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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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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28條
第 四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5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
第26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7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
第29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
第30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3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27條
看 環境影響評估法 全文
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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