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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以上,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未參加調訓且未依規定申請延訓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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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