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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清潔獎勵辦法
› 第4條
環境清潔獎勵辦法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具有
第二條
事蹟之人員或單位分別定期選拔獎勵,並將 具體事蹟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評定獎勵年度,由地方主管機關將具有
第二條
事蹟之 人員或單位,於當年二月底前填具推薦書 (格式如附件) ,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評審,於四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 分別擇優獎勵。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5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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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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