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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業務時,得為下列措施: 一、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並視需要請其就生產事故提供說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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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