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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4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時間。 二、事件發生內容。 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 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 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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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