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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第5條

第三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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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