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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 第7條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第7條
申請承購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價金及依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前項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申請人承購產業用地或建築物屬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無須負擔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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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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