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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 第11條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11條
為維護產業園區用地變更使用後之環境品質,申請人應配合園區需要,自行留設或興闢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按受益比例分攤園區所需增設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事業計畫書內。 前項自行留設或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預期無法自行管理維護時,應於留設或興闢完成後即行捐贈予該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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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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