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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 第12條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12條
申請產業用地變更為社區用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之基地經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認不宜依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規定辦理部分產業園區之廢止設置。 二、該產業園區之社區用地確已不敷使用,且全部社區用地面積未達該產業園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申請基地座落產業園區之邊緣,基地四周不得超過兩面與工廠相毗鄰;毗鄰工廠部分,須自行留設五公尺以上寬度之隔離綠帶,並不得計入基地之空地計算。 四、社區內規劃之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必須留設至少單邊二公尺以上之人行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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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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