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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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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受託管理之財產,並編造財產清冊,供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施工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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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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