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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 第3條
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 一、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 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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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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