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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業務規程
› 第19條
留守業務規程 第19條
各軍種四級以上醫院對作戰受傷人員收容治療或轉院時,應於廿四小時內 通報 (如附件六) 留守業務署,並副知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及各軍種總 部軍醫署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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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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