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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 第43條
畜牧法 第43條
第 八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
第四條
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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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畜牧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
第4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
第45-1條
本法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4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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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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