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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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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31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八條
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
第九條
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 二、違反
第十一條
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
第十四條
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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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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