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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舖業法 第8條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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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