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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第28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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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