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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 第70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70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
第二十一條
辦理公司登記及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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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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