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應於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其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製造、銷售或進口平板、容器數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污染防治及監測紀錄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於構辦法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
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