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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細則依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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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