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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 二 章 彈劾權
監察委員依本法
第六條
及
第七條
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
第八條
及
第九條
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不在此限。 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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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4-1條
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
第1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
「彈劾權」的其他條文
第5條
彈劾案審查會之召開,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提案委員通知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
第6條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及文義,認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
第7條
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就下列事…
第8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後,應製作審查決定書,記載案號及下列事項:一、提案委員。二、被付彈劾人姓名、…
第9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
第10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第10-1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經審查決定成立者,並應公布彈劾案文。前項應公…
第11條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判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之法定原因,依法由監察院…
第14-1條
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
← 第3條
看 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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