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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第 四 章 戒護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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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