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監獄行刑法 › 第19條

監獄行刑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監禁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監禁」的其他條文

第16條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第17條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有下列情形之…第18條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第20條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二、作業:…
← 第18條看 監獄行刑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