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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第4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指派鄉(鎮、市、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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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