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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 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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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