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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範石油及石油產品相關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變更、廢止等事項,以確保經營者資格及營運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3-06・共 3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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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石油或石油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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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 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 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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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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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向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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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安 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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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產業務經 營許可失效: 一、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六月內未依法申請公司登記或申請被駁回 者。 二、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兩年內未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申請被 駁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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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其工廠設立許可依法失效或工廠 登記證經繳銷、註銷或失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廢止其生產業務 之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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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 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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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前項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 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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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 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 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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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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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出入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種類,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出入者為限。但已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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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產品 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購買。 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 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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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產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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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石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產業作為原料。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輕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產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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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汽、柴油批發業務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 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但已領得石油或 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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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 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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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業務者,其銷售之石油產品 ,以向依法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取得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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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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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 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 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視為 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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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 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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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 產、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輸 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業務申報,準用 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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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 、柴油批發業務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 、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 之相關業務,並得派員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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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產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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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 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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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四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 項所定之規則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遵行者,得廢止 其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經改正後,再違反前項同一規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業務 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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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蓄安全儲油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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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或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應收取 審查費、執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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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及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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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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