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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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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輸出入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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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石油管理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
第48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第5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
第54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
「輸出入」的其他條文
第8條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
第9條
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
第10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
第11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
第12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
第15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
第15-1條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 第13條
看 石油管理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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