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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25條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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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