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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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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35條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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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石油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
「石油基金」的其他條文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
第36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一、政府安全儲油。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第38-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銷售國內之汽油及柴油,按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規定摻配一…
← 第34條
看 石油管理法 全文
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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