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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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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十三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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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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