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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156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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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