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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42條
第 二 章 和解 ›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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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會之和解」的其他條文
第41條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43條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
第44條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45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46條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47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第48條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49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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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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