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 第9條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AI 白話解釋
← 第8條看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