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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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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應專冊登記,公告於礦場易見處所。 礦場安全主管之職責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擬。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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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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