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 第12條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