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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32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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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