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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12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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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