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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27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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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