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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21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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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