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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22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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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