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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26條

礦業權者因遺失或污損破壞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因遺失者,應附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三、因污損破壞者,應繳回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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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