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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6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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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