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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7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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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