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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第6條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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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計算之。第3條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第4條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二、金屬礦:百分之十。三、前二款…第5條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第7條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算後,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第8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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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