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 第13條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