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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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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10條
第 三 章 執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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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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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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