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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5條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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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6條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第7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一、曾受本法…第8條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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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