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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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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6條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社會工作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
「資格取得」的其他條文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5條
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前…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一、曾受本法…
第8條
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5條
看 社會工作師法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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