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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獎勵辦法 第3條

社會救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考核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社會救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從事社會救助研究發展具卓越績效者。 四、其他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前項第一款之考核評鑑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其實施要點另定之。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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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經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或許可設立且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滿一年之社會救助機構。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由社會救助機構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第5條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獎牌或獎金行之。第6條經獎勵之社會救助機構,得優先受邀參加獎勵性活動及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相關業務。第7條社會救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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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