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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

一句話看懂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規範票券商買賣特定企業發行的短期票券或債券的條件和風險控管,目的是確保票券商的經營穩健和投資者的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11-12・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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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票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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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企業,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下列企業: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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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買賣條件,指交易利率或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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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同類交易對象,指同一票券商買賣相同交易天期或發行期次,且信用評等等級相當之短期票券或債券。 前項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短期票券或債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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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票券商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五。 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該負責人為政府時,票券商持有該單一企業發行且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五,並得不計入前項持有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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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所稱短期票券及債券持有總額,指庫存自有部位加計附買回條件交易賣出之短期票券及債券帳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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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等級之標準,指短期票券或債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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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票券商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不符本標準規定者,應自本標準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但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調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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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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