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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相關化學物質生產管理辦法
› 第15條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相關化學物質生產管理辦法 第15條
工廠非經許可不得將甲類或乙類化學物質轉讓、廢棄或銷毀。 前項許可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於轉讓、廢棄或銷毀三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轉讓之品名、數量與受讓人之名稱、地址及受讓目的。 四、廢棄或銷毀之化學物質名稱、數量、方法及地點。 前項之各種申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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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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